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2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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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Y(中文姓名:武文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Y(中文姓名:武文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 VAN DUY(中文姓名:武文維)與EMI SUBEKTI(中文姓名:愛咪)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鎮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順公司)之員工兼同事。

武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從鎮順公司宿舍房間徒步從廁所走道與工廠間倉儲架,爬行架子沿輕鋼架進入2樓女子員工宿舍,趁愛咪值大夜班未在其宿舍房間之際,侵入愛咪所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愛咪置於房間櫃子上書本所藏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愛咪發現遭竊,報告鎮順公司負責人張富雄,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採證,在鎮順公司工廠置貨鐵架天花板旁牆面發現指紋2枚,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指紋與武文維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DUY(中文姓名:武文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偵卷第63-6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MI SUBEKTI(中文姓名:愛咪)及證人張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2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調查筆錄2份、張富雄繪製之現場圖、攝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2張;

見偵卷第27-52頁)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查鎮順公司提供予員工居住之宿舍,係員工私人使用之空間,員工於在職期間居住該處,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被告乘隙侵入鎮順公司員工宿舍之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核有違誤,然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由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越南籍人士,為工作來台,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同公司員工之宿舍房間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愛咪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現金1萬1千元,據證人張富雄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有當著公司負責人張富雄、老闆娘呂小姐及其他員工面前,當場返還被害人1萬1千元,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再度被追償不法所得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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