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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濰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濰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濰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218號
被 告 趙濰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濰濱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黃妍筑服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早餐店前,見黃妍筑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138-LN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徒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999-LN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趙嘉煌)離去。
嗣於10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黃妍筑在上開早餐店前,發現竊賊趙濰濱出現,立即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趙濰濱當場將上開鑰匙交還黃妍筑,並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濰濱經本署傳喚未到,又拒接電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黃妍筑之機車鑰匙1支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該部機車鑰匙未拔,伊怕被拔走,所以幫忙把鑰匙拔起來,但伊趕著上班先離開,因為晚上下班後早餐店已經關門了,所以先將該車鑰匙放在房間,這幾天都在注意該車有沒有停在那裏,但都沒發現,伊也沒仔細看到對方張貼公告報案的紙張,直到伊中午12時許出門,遭被害人攔下來,被害人質問伊鑰匙的去向云云。惟早餐店距離其住處僅約850公尺,有本署查詢
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被告要就近返還該鑰匙不難,又被告持有該車鑰匙已逾2日,其每日上午10時許騎車出發上班時,該早餐店均係營業中,被告拔取上開鑰匙之時,早餐店內至少有4人,被告自可輕易詢問該店人員或客人,又被告發現並拿取該車鑰匙離去,前後僅25秒,並未詢問任何人,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不知車主何人,如何能歸還。
再被告於2日後即10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回到現場早餐店,卻未主動交付,迄遭被害人攔阻,始坦承並交出上開鑰匙,益顯被告自始不知該鑰匙係何人所有。
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妍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案發後交還被害人黃妍筑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800元之換鎖費用,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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