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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34號
107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117號、107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登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登友與黃美珊原為夫妻(105年10月3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登友前因對黃美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6月6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鄭登友不得對黃美珊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7年6月1日前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兩性關係、法律教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05年6月12日16時許,告知鄭登友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該保護令予鄭登友收受。
詎鄭登友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㈠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黃美珊工作之鴻程洗車場,進入洗車場內與黃美珊不斷對話,及在洗車場門口喧嚷,影響黃美珊工作情緒,以此方式騷擾黃美珊,迨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始離去(起訴書誤認時間長達20餘分鐘)。
㈡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黃美珊工作之鴻程洗車場門口喧嚷漫罵,影響黃美珊工作情緒,以此方式騷擾黃美珊,約停留5分鐘始離去。
㈢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竟多次拒不到場,迄107年6月1日止僅出席3次共6小時,而未完成該保護令指定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
三、案經黃美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2134號被告鄭登友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犯行,具狀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併案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登友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06年7月15日及106年12月27日,伊都是去向黃美珊拿國民身分證,並沒有大聲吵鬧,且伊未完成教育輔導,係因沒有接到通知云云。
經查: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上揭二之㈠部分4張、二之㈡部分2張)、監視器光碟1片(上揭二之㈠部分)附卷可稽。
②被告就上揭二之㈠㈡所示部分,先供稱係去向告訴人拿國民身分證云云,後又改稱第1次是告訴人將女兒過戶未經伊同意,伊只是拿戶口名簿給告訴人看,第2次是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拿伊金子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已議。
且卷附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告訴人工作之鴻程洗車場,進入該洗車場內與告訴人不斷對話,及在洗車場門口喧嚷,迨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始離去,有本院10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
而其第2次前往,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其僅在鴻程洗車場門口停留,並未進入該洗車場,自不可能係因詢問告訴人有無拿取其金子前來,可見被告所供與實情不符。
③告訴人否認保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5年10月31日即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之子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之女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焉有可能仍保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且未成年之女既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則其隨同告訴人遷移戶籍自屬正當。
④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多次拒不到場,迄107年6月1日止僅出席3次共6小時,而未完成該保護令指定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135053號函附送達證書、105年1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261717號函附送達證書、106年7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164965號函附送達證書、107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025110號函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070050555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警清分防字第1050037681號函、106年8月8日中市警清分防字第1060024821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說明單、107年2月12日中市警清分防字第1070004049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各1份在卷佐憑,參以前開送達證書其中1張係由被告親收、2張係其同居人代收,1張寄存於所在地郵局,而說明單、勸導單則均由被告親自簽章,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沒有家暴所以不想去等語,足徵被告應有拒絕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主觀犯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二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上揭二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之㈡㈢所示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限期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竟不知節制,輕忽保護令內容,2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言語騷擾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工作情緒,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且未參與認知教育輔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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