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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並聲請法院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司立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對林坤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2 月4 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3日止,嗣於106 年4 月5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他人在密閉房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時,可能使己因吸食煙霧而施用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18日傍晚某時起,與其所僱用負責油漆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同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旅館房間,由「阿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1 、2 小時期間,仍執意共處而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司立文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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