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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代號:3469-B10704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在網際網路承接模特兒拍攝案件、擔任攝影師之模特兒為業,被告乙○○係業餘之攝影愛好者。
被告於107年2月間搜尋臉書「外拍團」社團、並以私訊與甲○聯繫邀請甲○擔任其模特兒進行人像模特兒拍攝之旅拍,雙方議定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拍攝時間係3小時、拍攝尺度有大尺度即模特兒僅穿著薄紗、丁字褲及貼胸貼供攝影師拍攝。
被告遂於107年3月1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進入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17號房間進行人像拍攝,然拍攝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藉故以手移動甲○穿著之上衣時,趁機將手放在甲○之胸部3、4秒鐘,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令甲○感受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
嗣被告雖向甲○道歉並表示要賠償甲○,然令甲○感覺自己遭被告指摘係在仙人跳,甲○經思考後認為不能如此息事寧人,遂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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