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
- 二、案經陳偉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二、又被告係行竊佛堂功德箱內之現金,該等財物應係信徒前來
-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非無謀生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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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6年6月20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85日之刑期,起訴書將前揭有期徒刑執畢日期誤載為106年7月25日)。
詎廖昱傑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2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陳偉中之住處,發現該處1樓佛堂大門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推開大門進入該址1樓佛堂內,先徒手搬起陳偉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功德箱1個後,步行至大門附近路旁,以手扳開該功德箱之部分面板,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其後再將功德箱放回原處並離去現場。
嗣經陳偉中於10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察覺前揭功德箱有遭扳開之明顯痕跡,且其內現金亦已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偉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廖昱傑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中於警詢時指證其住家1樓佛堂功德箱內現金遭竊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24至2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7至30、47至56頁);
且員警於案發後,在現場大門玻璃處與功德箱上方各採得掌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掌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詳參偵字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係行竊佛堂功德箱內之現金,該等財物應係信徒前來佛堂朝拜祈求時所捐獻,且為告訴人陳偉中管領支配而屬其所有,足見上開佛堂平日應有對外開放時段,而在開放期間內一般人尚可自由進出。
惟該佛堂開放時間僅為每日上午9時至夜間11時,其餘時間佛堂大門則處於關閉狀態,一般民眾或信徒非可任意出入,此經告訴人陳偉中於本院陳述甚詳(詳參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參諸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是凌晨行竊,當時屋內都沒有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2頁正面),顯見被告確係於該處佛堂對一般民眾開放時間以外之凌晨時分,未經許可擅自入內,且佛堂位在告訴人陳偉中住處1樓,與住宅具有結構及使用上之一體性,應可認定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非無謀生能力,又正值年富力強之時,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僅因發現他人住處大門疏未上鎖,即趁凌晨時分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法治觀念甚為淡薄;
而本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掌紋鑑定後,確認被告已有徒手碰觸該佛堂功德箱等物之事實,被告其後亦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竊盜犯罪無訛,是以被告雖係被動坦認犯行,然其並未藉詞否認、規避刑罰之犯後態度,仍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餐廳洗碗工、未婚無子、有時需扶養父親(詳參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行竊後,亦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中或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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