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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雅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櫃台服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2時23分許,因與住宿客人即告訴人羅子淳辦理退房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旅店大廳,以「你幹、沒關係,你走,趕快滾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羅子淳,足以貶損告訴人羅子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雅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雅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謝雅婷已與告訴人羅子淳調解成立,告訴人羅子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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