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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阮嘉綾(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以男女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阮嘉綾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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