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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珍 (原名: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珍(原名:吳佳紋)與告訴人賴旻瑜係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劉宏信因細故而另有毀損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酒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瑜住處前,見告似犉騎乘機車欲前往上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1 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劉宏信見狀上前,為了將鋁棒搶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將被告壓制在地,附近值勤之員警彭志鎬據報前往處理,劉宏信乃將鋁棒交付員警,被告欲向前搶回鋁棒,劉宏信亦上前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宏信之臉部,致使劉宏信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劉宏信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佳珍業於107 年9 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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