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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敬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敬翔前於民國97、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7年5 月30日、104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嚴敬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06 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敬翔固坦承其確有於106年7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毒偵字卷第3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因感冒至義德診所就診,因為吃了診所開的藥,尿液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駁回後,於106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嗣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06 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460ng/mL、130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
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
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
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⒉又被告於106年7月間,並無至義德診所看診之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74029393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義德診所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其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採尿前服用義德診所開立之藥品云云,確屬無據。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實並未於106年7月間至義德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7頁)。
⒊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92年7 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3 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6 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業如前述,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5日即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時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本院即以此作為被告犯罪時間認定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7、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7年5月30日、104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又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態度,兼衡其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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