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584,2018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滿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1 樓營養室內,因細故與詹秀音發生爭執,詎洪淑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1 把(未扣案)朝詹秀音揮舞,並對詹秀音恫稱:「你以為我不敢」,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秀音,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淑滿復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口咬詹秀音右肩,致詹秀音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秀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洪淑滿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秀音發生爭執,並有持刀揮舞及對告訴人稱「你以為我不敢」等語,亦有咬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沒拿刀子就是孬種,我才會去拿刀子,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告訴人勒住我的脖子,我的手腳也被同事拉住,才會咬告訴人右肩,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被告有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臺中榮民總醫院1 樓營養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刀揮舞及對告訴人稱「你以為我不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徐珍嬪、程蓮、游秀媛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10至11、12至14頁反面、偵卷第1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潔昶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9 、17至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證人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往保溫箱方向揮舞,告訴人在那邊,被告沒有砍到告訴人身體,但有揮舞的動作,我認為被告是要拿刀子去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另證人游秀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刀試圖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刀子往被告的方向揮舞,有點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證人程蓮及游秀媛均證稱被告持刀往告訴人方向揮舞係要嚇告訴人等情明確。

3.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感到心生畏懼,覺得人身受威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

證人程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刀衝出來,我就把被告抱住,我抱住被告時其實我自己都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持刀之舉動,確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無疑。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一樓營養室內持刀揮舞,其係在近距離處往告訴人方向持刀揮舞,並向告訴人稱「你以為我不敢」,顯係以行動及言語對告訴人恫嚇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而具有恐嚇之意思。

況質之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拿菜刀往旁邊的保溫櫃揮刀作勢嚇告訴人;

我想要嚇告訴人,就跑去拿刀子出來,我在那邊揮刀,想要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其事後辯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無足採。

至被告又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挑釁才拿刀揮舞云云,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先說要拿刀,我才跟被告說今天不拿菜刀就是俗仔(臺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惟此情縱然屬實,仍僅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或緣由,充其量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無礙被告本案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更無從執此脫免此部分罪責,併予敘明。

(二)傷害罪部分:1.被告有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臺中榮民總醫院1 樓營養室內,咬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核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主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咬告訴人右肩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核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辯稱:刀子被同事拿走後,告訴人就跑向我勒住我的脖子,那時候我的手腳也被同事拉住,我才會咬告訴人右肩,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我沒有以手臂去勒被告的脖子,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我不知道要以什麼姿勢去勒被告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否認有勒住被告脖子乙情。

又佐以證人徐珍嬪、程蓮、游琇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徐珍嬪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刀子由妳取走時,妳是否有看見告訴人趨前勒住被告脖子,並捶打她,使其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搶走後,我就把刀子拿離現場,刀子搶下來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再拉扯,但好像有一點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⑵證人程蓮於警詢時證稱:「(問:當被告刀子由其他同事取走時,妳是否看見告訴人趨前勒住被告脖子,並捶打被告,使其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把被告的刀子搶走後,被告與告訴人有再次起爭執,我沒有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相互拉扯,我也沒看到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⑶證人游琇媛於警詢時證稱:「(問:當被告刀子遭徐珍嬪取走時,妳是否看見告訴人趨前勒住被告脖子,並捶打被告,使其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刀子搶下來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她們就被架開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是依證人徐珍嬪、程蓮、游琇媛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遭告訴人勒住脖子之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勒住其脖子云云乙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再觀之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記載被告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到之傷勢情況為左側上臂挫傷、自訴雙眼紅腫等情,亦無記載被告之脖子有何受傷情況。

是本案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咬傷告訴右肩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可言,無從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其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合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持刀揮舞威嚇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危害,被告復咬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成傷,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犯後雖自陳:我與告訴人都有錯,我在調解時也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部挫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刀子1 把,係供被告遂行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刀子是小型50元的,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