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66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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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秉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20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依同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撤銷原處分。

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又上開7日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均由被告之父紀太華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2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住所及居所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於107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之被告,然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1月5日,即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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