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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慧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 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伍慧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伍慧馨與林軒廷(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林軒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伍慧馨,前往臺中市東區大振街123巷口,推由林軒廷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林佑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B車),伍慧馨則在附近之大振街、建智街口把風,林軒廷竊得B車後即將之推行至附近之大振街、建勇東街口停放,再徒步返回上開大振街123巷口,騎乘A車搭載伍慧馨前往上開停放B車之地點,再由林軒廷下車將上開竊得之B車推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藏放,伍慧馨則騎乘A 車一路相隨。
嗣經林佑穎發現B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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