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716,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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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栩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栩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栩晴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106 年1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租用1 個金融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後,於106 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與新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張堡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佯為山富旅遊公司員工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太邦,向其表示之前刷卡繳交旅遊團費時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許太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及中午12時58分許,在七堵郵局,以ATM 分別轉帳匯款12萬100 元、10萬100 元及13萬100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臺企銀及太平郵局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嗣許太邦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6 年10月12日21時23分許,假冒Anden Hud 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林美伶佯稱:因商店員工貼錯條碼,將導致每月重複購買,並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同日21時5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林美伶佯稱:須至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8989元至張堡薇之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

二、案經許太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林美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臺企銀及太平郵局帳戶及向張堡薇借用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按照「張小姐」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再按照「張小姐」之指示寄送上揭資料予指定之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自稱「張小姐」之人稱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博奕轉帳使用,伊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因當時缺錢,就寄出帳戶云云。

然查: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臺企銀及太平郵局帳戶及向張堡薇借用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按照「張小姐」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再按照「張小姐」之指示寄送上揭資料予指定之收件人,之後告訴人許太邦、林美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花蓮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許太邦(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26至28頁)於警詢中、證人張堡薇於警詢(花蓮分局警卷第1 至2頁反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107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美伶、許太邦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1、張堡薇提供其與吳栩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花蓮分局 警卷第4 頁)2、林美玲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8,989元至張 堡薇臺灣銀行帳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分局警卷 第17頁)3、林美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封面(花蓮分 局警卷第22頁)4、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11月13日黎明營密字第1060003906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花蓮分局警卷第24至29頁)5、林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分局警卷第 33頁)6、林美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分局警卷 第35頁)7、林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花蓮分局警卷第37頁)8、許太邦遭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第29頁)9、吳栩晴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開戶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45至48頁)10、吳栩晴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跨行交易查詢(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49頁)11、吳栩晴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50至53頁)12、吳栩晴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54頁)13、吳栩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55至57頁)14、吳栩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58頁)15、許太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67頁)16、許太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2至73頁)17、許太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80至81頁、第83頁)18、許太邦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88至89頁、第91頁)19、吳栩晴提供寄件資料、其與暱稱「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 份(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97至120頁)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為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⒈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更無須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係上FaceBook網站找工作,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小姐」聯繫,被告除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張小姐」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沒有其他信賴基礎,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名自稱「張小姐」之不詳人士不會利用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所為已屬可議。

⒊又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數次詢問「帳簿跟提款卡會拿去亂做違法的嗎」,且傳送租借帳戶成為人頭之新聞,詢問「張小姐」是否會成為警示帳戶,又表示「可是我覺得很沒保障呀!」、「你們也沒提供住址及電話只有賴,賴隨時都可移除封鎖的啊」(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98至120 頁),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之風險並非一無所知,已可預見若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詐欺等犯罪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張小姐」向其陳稱該帳戶資料係單純作為會員輸贏兌匯使用,但被告與「張小姐」既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自身也明知對方只有LINE通訊帳號,連地址電話都沒有,根本無從確認,即因自己缺錢而放手一搏,可知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⒋再者,由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該人隨時可掛失補辦存摺、提款卡並領取帳戶內金錢,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故「張小姐」之說詞顯然不合理,被告應知將帳戶交付與「張小姐」之風險,在此情況之下其仍交付帳戶,而帳戶果然被用於詐欺,被告自不能空言辯稱其相信對方云云,即無須負幫助詐欺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茲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設立及借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 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提供自己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太邦之部分,但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張堡薇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美伶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寄出上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一行為。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2 人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而被告陳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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