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84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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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姝妙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姝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姝妙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代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迄於94年12月7日,林姝妙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385元(本金29萬995元)未清償,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對林姝妙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4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對林姝妙取得執行名義,林姝妙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詎林姝妙於99年6月14日對聯邦商業銀行清償,以塗銷其所有臺中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343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查封登記後,為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信用卡消費債權,於同年6月6日與其妹林顯瑜(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200萬元轉賣予林顯瑜,並於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6年10月24日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明知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仍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房地以200萬元轉賣予林顯瑜。

核與證人林顯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司促字第344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稱其罹患乳癌,癌細胞現已轉移並在化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只是損害債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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