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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假扮亞尼克蛋糕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岫弘,佯稱:因賴岫弘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貨品發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繼續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賴岫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再以ATM匯款29,989元至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易緝卷第22頁),核與證人賴岫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轉帳明細2紙、賴岫弘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8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2頁),堪信為真。
四、惟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6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於申辦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羽鎔,向其佯稱:因何羽鎔曾於103年8月間以網路向「衣芙日系」購買衣服,員工操作錯誤造成刷到12期分期付款,將會扣款多次,需要透過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何羽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持何羽鎔之外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匯款19,999元至兆豐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5年4月21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下稱該案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一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
觀諸本案賴岫弘係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於網路購物發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始能取消繼續扣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4分、37分匯款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而前案何羽鎔則係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於網路購物發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始能取消繼續扣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匯款至兆豐帳戶。
則由賴岫弘、何羽鎔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均為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左右;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手段皆係「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34分、37分、5時13分,指定賴岫弘、何羽鎔匯款之帳戶均為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等情事,再參以詐欺集團犯罪慣例,「收簿手」(即詐欺集團中職司獲取人頭帳戶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此一任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尚須進行交付金融卡與車手、測試卡片等多道程序,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方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如被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分由不同詐欺集團取得,因各集團作業進度、步調、細部程序未必相同,人頭帳戶實際投入犯罪使用之時機難期一致,而於本案被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既能於同一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即足認被告陳稱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在同一時地併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屬真實。
五、綜上,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匯款,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已經本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一情,業敘明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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