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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葉子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遭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採集葉子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葉子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
易緝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24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
核交卷第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期,至105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雖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全哥」之人,但並無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或其他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緝(見毒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
易緝卷第24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之物乃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編號2 之物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日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
易緝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而附表編號1 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故除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包裝袋2 只,均與其內毒品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附表編號2 之物乃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 至11頁),然被告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遭查扣持有附表編號3 之第三級毒品係有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驗,另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 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物,堪認被告遭查扣持有附表編號3 、4 之物僅是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被告就此所為僅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為行政處罰之餘地,尚無成立任何犯罪,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5頁),亦無從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
│ │0.2499公克、0.016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0.2468公克、0.0145公克,另有包裝袋2 只│
│ │) │
├──┼───────────────────┤
│ 2. │吸食器2 組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分別為3.5050│
│ │公克、3.6437公克、3.5496公克、1.6098公│
│ │克、0.8345公克、0.7933公克、1.6098公克│
│ │、1.5372公克、0.8120公克、1.6067公克,│
│ │合計為19.5016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9│
│ │92公克、3.6256公克、3.5419公克、1.6042│
│ │公克、0.8253公克、0.7829公克、1.6037公│
│ │克、1.5294公克、0.8049公克、1.5996公克│
│ │) │
├──┼───────────────────┤
│ 4. │K 盤1 個 │
├──┼───────────────────┤
│ 5. │電子磅秤1 個 │
├──┼───────────────────┤
│ 6. │I-Phone6金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
├──┼───────────────────┤
│ 7. │I-Phone6金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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