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緝,3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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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希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希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希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賣相關商品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一)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豐原好康聯盟社團」內,以「隨心而安」之暱稱,虛偽刊登販售浴巾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適鍾佩芬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之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前開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希玫連繫後,於同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60元價格向丁希玫購買浴巾2條,加計運費共340元,並委託胞弟依丁希玫指示,於同年3月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匯款340元至丁希玫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鍾佩芬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4月3日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賣東西/買東西/找批發/找便宜/找幫手」之社團 (雖為不公開社團,惟使用者可隨時提出申請,經社團管理員審核即可加入,會員人數眾多)內,以「史迪奇」之暱稱,虛偽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適王美菁於105年4月3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市民樂三街之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前開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希玫連繫後,於同年月10日,以580元價格向丁希玫購買口罩7個,並委託男友依丁希玫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觀光夜市旁統一便利商店,匯款580元至丁希玫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希玫並虛偽留存不知情之友人賴燕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王美菁與其聯繫。

嗣因王美菁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行動裝置軟體APP「CAROUSELL旋轉拍賣網」,以其向該APP註冊之帳號「baby810330」虛偽刊登販售小香9件組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適陳湘婷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居所內,以電腦設備及智慧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瀏覽前開旋轉拍賣網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丁希玫約明,由陳湘婷以其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1,900元)、鞋子1雙(價值1,700元)、帽T1件 (價值150元)及福袋1個(價值299元) (共價值4,049元),換取丁希玫所販售之小香9件組(價值800元)、韓國泡麵(價值400元)、面膜6組 (價值2,700元)及纖纖果3組(價值135元) (共價值4,035元),陳湘婷遂依丁希玫之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運送方式,將鞋子1雙寄到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祥和店,由丁希玫之母李穗芬前往收取貨品,其餘物品則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新中興店,由丁希玫本人收取。

嗣陳湘婷遲未收到商品,且多次催促後,丁希玫斷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佩芬、王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陳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希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67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希玫坦認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坦認其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分別刊登販售浴巾、口罩之訊息,及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分別有向其購買浴巾、口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商品寄出,是到7-11便利商店寄的,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其確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豐原好康聯盟社團」內,以「隨心而安」之暱稱,刊登販售浴巾之訊息,在「賣東西/買東西/找批發/找便宜/找幫手」社團內,以「史迪奇」之暱稱,刊登販賣口罩之訊息,及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分別有向其購買浴巾、口罩,並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實際上並沒有小香9件組等該些商品,仍在行動裝置軟體APP「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售小香9件組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陳湘婷約定互換,於告訴人陳湘婷依約寄送貨品後,其並未寄出商品等情,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84至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73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621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芬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13至15頁、第67頁)、證人賴燕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17頁、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號卷(下稱偵字第599號卷)第8至9頁、第39頁】、證人李穗芬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599號卷第10頁)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鍾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227號卷(下稱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17頁】、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34頁、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76頁)、【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王美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33頁、第39至44頁)、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3張(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45頁)、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77頁)、【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陳湘婷提出之「CAROUSELL旋轉拍賣網」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21張(見偵字第599號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陳湘婷領回鞋子照片2張(見偵字第599號卷第25頁反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599號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第599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全管字第0713號函暨檢附寄件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收件人丁希玫)、00000000000號(收件人李穗芬)之訂單資料表各1份、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舖存查聯)影本2張(見偵字第599號卷第22至2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統超字第20170000440號函1紙(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於105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王美菁購買口罩部分,我口罩有寄出,是在潭子區祥和路的7-11寄出的,我的寄件資料在家裡。

鍾佩芬購買浴巾部分,我是面交給客人,我賣浴巾都是用面交的。

鍾佩芬的浴巾我寄出了,是在潭子區栗林村祥和路的7-11寄出的,我有2個客人是用寄的,多半是用面交,寄件資料我要回去找云云(見偵字第17873號卷第94頁反面)。

然本案歷經偵查、審理過程,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被告仍未能提出其所述之寄貨單據;

參以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未曾收到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有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其等仍未收到商品等情,有前揭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其有將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實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希玫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行動裝置軟體APP「CAROUSELL旋轉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賣浴巾、口罩、小香9件組等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此經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陳湘婷證述明確,被告亦供認屬實,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已載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端正行止,明知自己無出售貨品之真意,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鍾佩芬、王美菁、陳湘婷,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在親戚的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需分擔家中開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向告訴人鍾佩芬詐騙所得340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向告訴人王美菁詐騙所得58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向告訴人陳湘婷詐騙所得項鍊1條(價值1,900元)、鞋子1雙(價值1,700元)、帽T1件(價值150元)及福袋1個(價值299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陳湘婷依被告指示寄與李穗芬之鞋子1雙,已經告訴人陳湘婷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湘婷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599號卷第39頁反面),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外,其餘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後併與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侯驊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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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帽T壹件及福袋 │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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