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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龍
許登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48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現金,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錫龍前多次犯賭博罪;許登傑曾犯妨害自由、持有毒品案件(以上2人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暨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男客陳治維與女子廖淑萍為性交易消費款,其中1000元歸經營蜜雪兒美容會館之被告楊錫龍取得,其餘2000元則歸廖淑萍取得,業經被告楊錫龍坦承在卷,故扣案之附表編號一⑴所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則歸性交易女子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錫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楊錫龍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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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新臺幣3000元 │⑴1000元(楊錫龍│
│ │ │所有) │
│ │ ├────────┤
│ │ │⑵2000元(廖淑萍│
│ │ │所有) │
├──┼─────────┼────────┤
│ 二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
├──┼─────────┼────────┤
│ 三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
├──┼─────────┼────────┤
│ 四 │6月份營業紀錄表 │1張 │
├──┼─────────┼────────┤
│ 五 │小姐上班紀錄表 │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48號
被 告 楊錫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龍、許登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直至107年6月14日遭警查獲時為止,由楊錫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蜜雪兒SPA美容會館」(商業登記為「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下稱蜜雪兒會館),負責店內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並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代價,僱用許登傑為蜜雪兒會館之副理,負責接待客人工作,而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及「全套」(即係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其方式為楊錫龍或許登傑負責招呼男客入內,並將男客帶至該店內包廂後,再媒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服務,約定每次半套收費2000元、全套收費3000元,蜜雪兒會館從中分得1000元,所餘1000元或2000元則歸為男客服務之女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嗣有陳治維於107年6月14日21時5分許,由楊錫龍帶進店內,由楊錫龍引導前往上址3樓31號包廂,與店內女子廖淑萍進行全套性交易,然於性交易之時,員警前往現場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
經查獲後,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性交易所得3000元、營業紀錄表、上班紀錄表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龍、許登傑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治維、廖淑萍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
106 年7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70306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班紀錄表、6月份營業紀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錫龍、許登傑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營業紀錄表、上班紀錄表等物,係被告楊錫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峻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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