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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2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郎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Zenfone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黃俊郎侵入告訴人經岳衡之母親住院之病房,竊取告訴人經岳衡放置病房內之行動電話1 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竊取告訴人經岳衡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Zenfone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 支,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者換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0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變賣予二手貨品攤,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黃俊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5日晚上 8 時 14 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 000 號仁愛醫院 857 病房第 3 床旁,徒手竊取經岳衡所管理放置在病床房桌面上價值新臺幣 6300 元之 ASUS 手機 1 支(門號 0000000000 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並隨即離開。嗣經岳衡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岳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俊郎於警詢中之供│供稱略以:伊經常去仁愛醫院│
│ │述 │吃東西,當天晚上 8 時 14 │
│ │ │分許,伊有進入 857 病房借 │
│ │ │廁所,然後問病房內的人是否│
│ │ │要喝水或吃東西,沒有停留很│
│ │ │久就離開了,伊沒有偷東西云│
│ │ │云。 │
├──┼───────────┼─────────────┤
│2 │告訴人經岳衡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目擊證人林美惠於警詢及│證明當天晚上告訴人離開 857│
│ │偵查中之證述 │病房不久,1 男子進入病房,│
│ │ │並詢問告訴人去向,證人林美│
│ │ │惠告知該男子告訴人剛離開後│
│ │ │,該男子表示要送水給第 3 │
│ │ │床之病患,並走進第 3 床以 │
│ │ │簾子隔開之空間內,該男子在│
│ │ │該空間內滯留約 1 分鐘後, │
│ │ │邊滑手機邊走出 857 病房, │
│ │ │告訴人回到病房後,即詢問證│
│ │ │人林美惠手機不見一事,自告│
│ │ │訴人離開病房至返回病房期間│
│ │ │,除該男子外無其他人進入第│
│ │ │3 床以簾子隔開之空間內等事│
│ │ │實。 │
├──┼───────────┼─────────────┤
│4 │證人即上開手機遭竊後購│上開手機遭竊後,由證人鄭恆│
│ │買者鄭恆昌及羅興聖之證│昌於 107 年 1 、 2 月間, │
│ │述、上開手機序號 │在臺中市復興路 5 段與自尤 │
│ │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路 4 段交岔路口之干城環保 │
│ │聯紀錄 │市場外不固定攤位,向姓名年│
│ │ │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後,再出售│
│ │ │予證人羅興聖等事實。 │
├──┼───────────┼─────────────┤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 │
│ │勘驗筆錄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助聽器 1組,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沒有偷東西等語。
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系爭助聽器與手機係同時不見,惟其亦自陳:因助聽器放在櫃子內,故發現手機不見當天並未發現助聽器不見,係於 106 年 11月 28 日要使用助聽器時才發現等語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同時亦有竊取系爭助聽器之行為。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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