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07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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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綸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八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中旬某日許」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第5 至6 行「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炳綸之太平農會帳戶)」、第12至13行「至蔡炳綸之上開太平農會內」更正為「至蔡炳綸之太平農會帳戶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炳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家便利商店FP店到店繳費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炳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黃宗發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按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85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以啟自新。

另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等報案後,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幫助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應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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