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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雲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前揭甲、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倒數第7行關於「至上揭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上揭中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雲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樓及地下1至2樓平面圖、進出路徑圖暨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雲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首揭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14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9、6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就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0元,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3萬8000元,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謝雲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醫大樓地下2樓倉庫,徒手竊取醫療
牆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上
開醫療牆1座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旋即騎乘該機車
離開現場。
(二)於107年3月4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醫大樓地下2樓倉庫,徒手竊取醫
療牆1組(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醫療牆1組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107年3月4日17時許,謝雲吉騎乘上開機車再前往核醫大樓地下2樓,因倉庫鐵捲門關閉,為保全工作人員廖澄清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委由吳柳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雲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偵查中之供述 │竊取醫療牆2組之事實。 │
├──┼───────────┼───────────┤
│2 │證人廖澄清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江鎮良於警詢及本│ │
│ │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
│ │告訴代理人吳柳易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蒐 │佐證被告分別於上揭時 │
│ │證照片2張 │、地竊取醫療牆各1組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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