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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季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見其前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貿行公司之廠房大門未關,竟進入該廠房內(廠房內並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三貿行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塑膠大鐵鎚1支、鐵製小鐵鎚1支、手提式電鋸1台、草帽1頂得手。
嗣經三貿行公司員工黃淑枝發覺有物品遭竊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失竊物品(除草帽1頂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三貿行公司委由黃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淑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案物照片3張、三貿行公司廠房位置圖、人事資料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竟又為貪圖小利,而為一己私用之動機、目的,竊取原任職公司之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權利,其價值觀及行為偏差,自應予嚴厲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其社會危險性較低,並已將所竊得之大、小鐵鎚各1支及手提式電鋸1台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僅未扣案之草帽1頂尚未歸還),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草帽1頂,為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扣案之大、小鐵鎚各1支及手提式電鋸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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