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2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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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9、266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補充「林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9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煥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嘉」之人、線上遊戲系統「老子有錢」中暱稱「老子首富7705」者,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綽號「阿嘉」、「老子首富7705」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陳稱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詹惠婷,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詹惠婷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查佐石欣明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得佐,是對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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