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羅子嵐與吳蕙君原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 二、案經吳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通訊行之申辦門號業者收執
- (三)至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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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蕙君」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羅子嵐與吳蕙君原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室友,羅子嵐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吳蕙君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竟與吳國豪(吳國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963號偵辦)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某時許,羅子嵐未經吳蕙君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文心路某便利商店,將前開吳蕙君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影印後,交給吳國豪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蕙君」之署名後,再由吳國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吳蕙君前開證件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之某通訊行,冒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並搭配辦優惠購機方案購得HTC-M8手機2支。
羅子嵐取得上開2個門號SIM卡2張及HTC-M8手機2支後,旋由吳國豪將上開SIM卡2張、手機2支回售予通訊行,羅子嵐因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花用一空。
嗣因吳蕙君於同年6月5日因接獲電信公司帳單,始發現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蕙君、證人吳國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勳通信行合約書1張、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張、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合約書2張、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張、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張、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張(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由吳國豪等人持之向通訊行冒名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二支手機,所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在時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吳國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吳國豪等人冒用告訴人吳蕙君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實非可取,共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2支手機,嗣將門號、手機回售予通訊行而取得5千元之情節,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經告訴人表明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通訊行之申辦門號業者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吳蕙君」之署名,均係偽造,爰僅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
│號│ │ │ │(枚)│ │
├─┼────────────┼──────────┼─────┼──┼───────┤
│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名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0頁 │
│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限制型 │ │ │ │ │
│ │卡友-限NP 4G新絕配1199 ├──────────┼─────┼──┼───────┤
│ │限30手機案 │同意聲明聲請者簽名欄│吳蕙君 │1 │警卷第20頁 │
│ │(門號0000000000) │暨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3頁 │
│ │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簽章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3頁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簽章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4頁 │
│ │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門號│申請人簽名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5頁 │
│ │0000000000) │ │ │ │ │
├─┼────────────┼──────────┼─────┼──┼───────┤
│5.│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簽名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27頁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同意聲明聲請者簽名欄│吳蕙君 │1 │警卷第27頁 │
│ │1399限30手機案 │暨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30頁 │
│ │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簽章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30頁 │
├─┼────────────┼──────────┼─────┼──┼───────┤
│7.│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吳蕙君 │1 │警卷第3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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