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泰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被告與應召站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揆
-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大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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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HON」,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HON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護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參與綽號「大哥」所屬之應召站,並聽從「大哥」之指示,代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HON向車王飯店承租1602號房間後,並經「大哥」指示向該泰籍女子收取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待付完相關費用後,再將全部的錢交給「大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頁),雖被告並不直接負責媒介該泰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係推由「大哥」為之,然被告與「大哥」間,就上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分工,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故其就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大哥」所為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應召站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本案被告推由「大哥」之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 HON分別與3名男客至車王大飯店6樓1602房多次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因所容留使其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意旨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頁),素行難稱良好,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從事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所為殊非足取;
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係受僱於該應召站,聽命他人指揮而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兼衡其受僱於該應召站期間非長,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參以其智識程度、收入及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代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HON向車王飯店承租1602號房間後,經「大哥」指示向該泰籍女子收取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待付完相關費用後,再將全部的錢交給「大哥」,「大哥」當場付給伊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頁),是該6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大哥」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不在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因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新世界舒壓SPA館」向不特定之男客提供性交易訊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委由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車王大飯店承租6樓1602房,以日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承租予旗下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住宿,經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再由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男客前往上址與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則可從中抽取1200元,其餘則由乙○○前往上址收取之,總計自同年1月21日起至1月22日止,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陸續與3名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各向男客收取3500元、2800元及4500元之費用。
嗣於同年1月25日15時許,經警方前往上址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男客吳峰順在前開車王大飯店6樓之1631房內,與另名泰籍女子PHANOMPHUM CHOTIKA甫完成性交易,再經盤查同樓層旁1602房之泰籍女子SANGKHAPONG NIPHAPION,經其坦承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被告乙○○坦承當初是受綽│
│ │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託,帶│
│ │ │同多名泰籍女子前往前往車│
│ │ │王大飯店並代付租金,嗣後│
│ │ │經大哥指示才會前往收錢,│
│ │ │每次約收數千元不等,並從│
│ │ │中抽取 600 元至 1000 元 │
│ │ │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泰│
│ │ │籍女子只是來做泰式按摩的│
│ │ │而已。 │
├──┼───────────┼────────────┤
│2 │證人即泰籍女子SANGKHAP│前開證人證稱應召站成員與│
│ │ONG NIPHAPION於警詢中 │其係以 LINE 通訊軟體聯繫│
│ │之證述。 │媒介性交易之經過。 │
├──┼───────────┼────────────┤
│3 │證人黃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即車王飯店主任黃進益│
│ │述。 │證稱系爭 1602 號房當初係│
│ │ │由被告乙○○所承租,且住│
│ │ │宿費是每日 1500 元等情。│
├──┼───────────┼────────────┤
│4 │證人即泰籍女子SANGKHAP│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ONG NIPHAPION之手機LIN│ │
│ │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5張 │ │
├──┼───────────┼────────────┤
│5 │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 │佐證現場查獲情形。 │
│ │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平面 │ │
│ │圖1紙 │ │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應召站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為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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