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其中「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昭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上述「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誠屬不該;
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被告雖供稱:我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臺中市沙鹿區的網咖向一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14頁),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日、88年7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78、1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18號住處,將陳昭男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