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江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8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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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江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江寧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徵得陳江寧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賴泰宏107年5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石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見易字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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