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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301、18305、19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二所載「楊荃晰」均應更正為「楊筌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所載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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