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5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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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貳伍公克、零點陸捌捌柒公克、零點陸伍壹零公克、零點伍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9日中檢宏閏107毒偵3096字第1079094410號函及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369、23683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到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並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因而查緝案外人李承益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9日中檢宏閏107毒偵3096字第1079094410號函暨檢附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369、23683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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