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63,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泳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CO2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鋼珠肆顆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證人陳政景及王心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61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藉助酒力,持空氣槍射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下稱高美派出所)之透明玻璃大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且以上開恐嚇方式加諸高美派出所值班警員、附近及路過之不特定民眾,使值班警員、附近及路過民眾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將高美派出所受損玻璃門修復,有卷附明昇玻璃工程行收據1 紙得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CO2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鋼珠4 顆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2 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