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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橘黑包背包1 只」更正為「橘黑色背包1 只」;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有多起竊盜案件同係趁貨車司機下車送貨,未將車門上鎖時,以徒手開啟貨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橘黑色背包 │1只 │無 │
├──┼───────────┼──┤ │
│ 2 │手機 │1支 │ │
├──┼───────────┼──┤ │
│ 3 │鑰匙 │1副 │ │
├──┼───────────┼──┤ │
│ 4 │行動電源 │1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3571號
被 告 洪岳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JK-2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謝聖雄下車用餐,忘卻鎖車門之際,打開謝聖雄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
LAH-002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謝聖雄放在車上內有手機、鑰匙及行動電源等物、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之橘黑包背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謝聖雄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洪岳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岳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聖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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