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76,2018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恒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零貳伍、零點零參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魏恒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25、0.0303公克),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因現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車內手扶置物箱內起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25、0.030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3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25、0.030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及第19頁反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予以施用,行為實非可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危害他人程度較低。

(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勉持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85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核交卷第3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