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 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4號B1,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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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7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興」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B1,為警發覺魏家豪因毒品、詐欺案通緝而逮捕,並經其同意,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E107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5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1919、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2年1月8日;
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5日,迄103年8月9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4號B1,逮捕因毒品、詐欺案件經通緝之被告,於返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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