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8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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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勉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勉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之「金寶山網際網路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於107 年3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 之住處執行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勉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9、21至24 、26至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7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金寶山網咖,向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然經詢承辦員警,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覆稱:警方曾依據黃民供述前往金寶山網咖勘查,惟未發現異狀,且因無其所供述綽號「阿賓」男子相關年籍資料及特徵,故無法偵查相關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9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345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購入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持有扣案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64公克    │
├──┼────────┼───────────┤
│2   │殘渣袋1只       │                      │
├──┼────────┼───────────┤
│3   │藥鏟1支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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