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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自臺中火車站搭乘「107」路公車返家,於公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復興路口時,乙○○明知同車乘客甲○(代號:3483-H10614號,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站在甲○身後,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背對其之甲○之臀部1至2秒,而對甲○性騷擾得逞。
甲○察覺後轉頭瞪視乙○○,見乙○○若無其事之態度,不願姑息遂請公車司機報警,經員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司機曾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公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係90年5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甲○是學生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故應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下體碰觸甲○臀部之行為,屬挑釁、捉弄異性之調戲行為,且其所使用及甲○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均帶有強烈性暗示意涵,所為自屬性騷擾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乘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以下體觸摸甲○臀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因此造成甲○之嫌惡感,身心受創,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參酌告訴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靠救助金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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