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9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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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0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13號卷第1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2號
被 告 王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鴻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上10時05分許,在臺中市向上路、精誠路口之統一超商台中上城門市內,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某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統一超商龍港門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騙竄改門號+000000000000致電周家筠,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對周家筠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多訂12組,伊可協助傳真予彰化銀行做取消動作云云,復由另一名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家筠要求操作ATM解除訂單,致周家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1,000元至王偉鴻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周家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筠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王偉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網路看到民間貸款訊息,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伊便於106年12月5日晚上10點05分,在統一超商臺中上城門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及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說他們要用來檢查伊之帳戶有無作為不法使用或是有無信用卡自動扣繳紀錄等,他們想把伊帳戶設定為還款帳戶,以後每個月還錢給對方就必須匯到伊提供的帳戶,怕被信用卡或生活雜支自動扣繳,扣走要還他們的錢,對方說要領走伊匯進去的錢,剩餘的錢他們會再轉到伊的郵局或其他金融帳戶..。』
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伊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衡諸坊間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機構之授信業務,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放款者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如欲將被告之私人帳戶設定為還款帳戶,亦無一次要求提供多家金融帳戶之必要,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均能知悉上情,被告係成年人,自無推諉不知是理。
末參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之廣告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於未詳查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寄給素未謀面之人,亦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迥異。
綜上,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即將成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堪以認定,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王偉鴻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而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3張、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由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及取款帳戶,已甚明確。
二、核被告王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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