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9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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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心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心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心妙明知其公公林海堃(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實際上並無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林昭偉之真意,竟與林海堃、其配偶林錦賜(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38 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偉。

嗣游政建即依宋心妙等人之指示,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申請將林海堃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昭偉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4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心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昭偉、林錦賜、游政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第13至22、40至43)。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海堃、林錦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公公林海堃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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