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0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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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COACH 短夾壹個、G SHOCK 手錶壹支、SONY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家駒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7 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上開第5 案至第9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於106 年8 月26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卡羅之家民宿,並與楊澧同住一房,於翌(27)日上午8 時35分許,」更正為「於106 年8 月25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卡羅之家民宿,楊澧於106 年8 月26日亦入住該民宿,並與黃家駒同住一房,黃家駒於106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5分許,」、第9 行至第10行「價值5000元之G shock 手表1 支」更正為「價值5000元之G shock 手錶1 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甫於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楊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3,000 元、coach 短夾1 個、G shock 手錶1 支、sony耳機1 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信用卡各1 張,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證件、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均已遭被告丟棄在民宿附近店家門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卷第7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黃家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26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卡羅之家民宿,並與楊澧同住一房,於翌(27)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該民宿房間內,趁楊澧盥洗中,其所有房內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澧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價值5000元之coach短夾1個、價值5000元之G shock手表1 支、價值8900元之sony耳機1 組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信用卡各1 張)後即離開該民宿。
嗣楊澧發現遭竊,與該民宿職員邱毓珺一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駒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邱毓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卡羅之家民宿旅客入房資訊中文彙整名單及訂房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財物尚有Iphone 6s手機1 支、軍服上衣1件、雨衣1件、鑰匙1串,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後背包,惟無法辨識後背包內有何財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斯時遭竊財物包含手機、軍服上衣、雨衣及鑰匙,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同時亦有竊取系爭財物之行為。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竊取上開後背包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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