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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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9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長安路2段71巷40弄8號」應更正為「長安路2段71巷32弄12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前於107年2月20日,曾以相同手法即將點燃之仙女棒丟擲至梁曾梅英之住處後院,恐嚇梁曾梅英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9頁),又於本案107年3月18日以接續3次將點燃之仙女棒,丟擲到梁曾梅英住處門前,以欲放火之事,恐嚇告訴人梁曾梅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伍不久,家庭經濟狀況很差、三餐不繼,父母親都找不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 告 李政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儒與梁曾梅英及其家人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71巷內毗鄰而居,然李政儒因故對梁曾梅英及家人懷恨在心,前即不斷對梁曾梅英住處潑灑不明液體,更曾於107年2月20日21時41分許,將點燃之仙女棒丟擲至梁曾梅英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71巷40弄8號之住處後院,以恐嚇梁曾梅英之家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8899 號提起公訴)。
李政儒於107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又因不明原因對梁曾梅英心生不滿,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院,接續3次將點燃之仙女棒,丟擲到梁曾梅英上揭住處住家門前,以欲放火之事,恐嚇梁曾梅英,致生危害於梁曾梅英之生命、財產安全。
嗣經梁曾梅英於同日下午13時許,欲騎乘機車出門時,發現其所有機車腳踏墊上有燒燼之仙女棒,始調取其住處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供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曾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儒矢口否犯行,辯稱:伊未丟擲已點燃之仙女棒至告訴人梁曾梅英住處云云。
經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4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恐嚇告訴人之家人,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早已對告訴人及家人懷恨在心,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嫌。
然查,被告在丟擲仙女棒後,均即迅速躲回其住處,此有該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稽,又被告丟擲之位置,均在告訴人之門口,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係放火之行為,況告訴人亦稱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理無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為恐嚇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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