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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海、鄭雅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張宜海、鄭雅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揭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張宜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宜海、鄭雅琳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等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4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宜海、鄭雅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張宜海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46頁),而無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蛋黃酥1盒 │
├──┼───────┤
│ 2 │生日蛋糕1個 │
├──┼───────┤
│ 3 │水果1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18號
被 告 張宜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海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鄭雅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張宜海因飢餓與友人鄭雅琳謀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 日下午1時38分許,2人先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度山寶塔內,見桌號第20號之供桌上擺放之蛋黃酥1 盒、生日蛋糕1個及水果1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顧,趁上開物品所有人陳沛淳離開供桌去燒金紙之際,由張宜海徒手竊取該供桌上水果1 袋並轉身交付鄭雅琳,緊接再徒手竊取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及蛋糕1盒等物後,隨即由張宜海騎乘鄭雅琳女兒陳燕婷所有之牌照號碼TF9-770 號輕型機車搭載鄭雅琳後逃逸。
得手後,上開物品均由張宜海食用完畢。
嗣後陳沛淳返回供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琳於警詢,及被告張宜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宜海、鄭雅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宜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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