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三、核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劉人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龔哲緯與
-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龔哲緯自陳
-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劉人豪等3人犯後均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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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王識臻
劉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哲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人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劉人豪等3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王識臻、劉人豪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劉人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龔哲緯與被害人陳力寬原為朋友關係,縱彼此間存有糾紛,仍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而被告龔哲緯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本與被告王識臻、劉人豪等2人無涉,縱欲幫忙,亦應尋求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惟其等竟因一言不合,即由被告龔哲緯、王識臻等2人分別架住被害人之右手及左手,再由被告劉人豪持球棒朝被害人毆打,雖未打中,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龔哲緯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87號卷第9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王識臻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
被告劉人豪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焊接,月薪2萬7000元,尚未結婚,然育有2名未成年之兒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又被告龔哲緯於本案前,曾因恐嚇、寄藏子彈、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王識臻、劉人豪等2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劉人豪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王識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哲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綽號「大摳」)與陳力寬(已歿)及蕭明貴(所涉殺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友人。
緣龔哲緯與陳力寬有金錢糾紛,並認陳力寬私下搬弄是非,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得知蕭明貴欲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威秀大樓」搭載陳力寬,遂邀約劉人豪(綽號「小寶」,所涉殺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李冠緯(綽號「SS」),再透過劉人豪通知王識臻(綽號「阿蛋」)及不知情之陳麟印(綽號「杰倫」)等人共同前往上址,欲找陳力寬解釋說明。
繼之,龔哲緯、劉人豪、李冠緯、王識臻及陳麟印等人先行在臺中市興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由李冠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哲緯、王識臻及陳麟印前往「文心威秀大樓」,劉人豪則另行駕駛由王識臻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俟渠等均抵達「文心威秀大樓」後,龔哲緯見陳力寬與友人謝明
志、蕭明貴在場聊天,遂下車質問陳力寬,何以在外面亂放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龔哲緯、王識臻及劉人豪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龔哲緯、王識臻分別架住陳力寬之右手及左手,再由劉人豪持球棒朝向陳力寬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力寬自由行動之權利;
其後,因劉人豪並未打中陳力寬,陳力寬藉機掙脫,並搭乘蕭明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力寬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與永興路口,駕駛友人張藝耀(所涉殺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污水處理廠前,因超速不慎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路緣後,撞斷路樹及測速照相器之監視器支桿後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受困於車內之陳力寬送醫後,仍因周身挫裂創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導致休克死亡。
嗣經本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另並指揮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哲緯於警詢及偵│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2、坦承因找被害人陳力寬理論而 │
│ │ │ 產生口角衝突,進而與陳力寬 │
│ │ │ 發生衝突,並拉住陳力寬手 │
│ │ │ 臂,妨害陳力寬行動自由之事 │
│ │ │ 實。 │
│ │ │ │
├──┼──────────┼───────────────┤
│ 2 │被告王識臻於警詢及偵│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2、坦承有與被告龔哲緯一同前往 │
│ │ │ 現場,因見龔哲緯與被害人陳 │
│ │ │ 力寬發生衝突後,即與龔哲緯 │
│ │ │ 一同架住陳力寬手臂,妨害陳 │
│ │ │ 力寬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3 │被告劉人豪於警詢及偵│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2、坦承有與被告龔哲緯一同前往 │
│ │ │ 現場,因見龔哲緯與被害人陳 │
│ │ │ 力寬發生衝突後,龔哲緯、王 │
│ │ │ 識臻拉住被害人手臂時,其持 │
│ │ │ 球棒向被害人揮舞之事實。 │
├──┼──────────┼───────────────┤
│ 4 │證人蕭明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陳力寬與被告龔哲 │
│ │查中之證述 │緯、王識臻、劉人豪於上揭時、 │
│ │ │地發生口角、拉扯衝突,被害人 │
│ │ │事後並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0030-J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謝明志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龔哲緯、王識臻於上揭 │
│ │查中之證述 │時、地拉住被害人陳力寬手臂之 │
│ │ │事實。 │
├──┼──────────┼───────────────┤
│ 6 │證人陳麟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陳力寬與被告龔哲 │
│ │查中之證述 │緯、王識臻、劉人豪於上揭時、 │
│ │ │地發生口角、拉扯衝突之事實。 │
├──┼──────────┼───────────────┤
│ 7 │證人李冠緯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陳力寬與被告龔哲 │
│ │證述 │緯、王識臻、劉人豪於上揭時、 │
│ │ │地發生口角、拉扯衝突之事實。 │
├──┼──────────┼───────────────┤
│ 8 │㈠內政警政署保安警 │證明上開衝突發生經過及本案妨 │
│ │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害自由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隊第二中隊警員105 │ │
│ │ 年8月12日、8月14 │ │
│ │ 日、9月30日、10月 │ │
│ │ 10日出具之職務報 │ │
│ │ 告。 │ │
│ │㈡105年8月6日陳力寬 │ │
│ │ A1交通意外事故時 │ │
│ │ 序表及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㈢內政警政署保安警 │ │
│ │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 │
│ │ 隊第二中隊106年2 │ │
│ │ 月16日函文及所附 │ │
│ │ 相關資料、107年5 │ │
│ │ 月22日函文及所附 │ │
│ │ 職務報告、筆錄及 │ │
│ │ 現場照片等。 │ │
│ │㈣車輛查詢清單報 │ │
│ │ 表。 │ │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及劉人豪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足徵被告 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龔哲緯、王識臻及劉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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