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1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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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 (中文名阮文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ONG即阮文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蒜頭」應更正為「蒜頭2 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剪刀、菜刀、濾網及蒜頭2 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字:阮文風、越南 籍)
男 19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0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號2樓2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PHONG(下稱阮文風),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張 展議經營之肉圓店前,見張展議所有、置放於門前流理臺
架上之剪刀、菜刀、濾網、蒜頭(市值約新臺幣600 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張展議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阮文風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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