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2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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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08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黎正昌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黃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黎正昌、鄭陳寶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黎正昌、鄭陳寶桂分別陷於錯誤,黎正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鄭陳寶桂匯款8萬6,000元,各受有金錢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黎正昌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告訴人鄭陳寶桂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銀行扣除一點手續費後,已全部發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字第1875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黎正昌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鄭陳寶桂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我遭詐騙後,銀行已經有將款項扣除一點手續費後就全部發還給我,所以我不用和被告黃以瑄和解,對於本案被告黃以瑄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就好,我沒有意見,若是衡量給予緩刑,我也同意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而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黎正昌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                                                  │
├──┼───┼─────────────────────────────┤
│ 01 │黎正昌│黃以瑄願給付黎正昌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
│    │      │給付方法:                                                │
│    │      │1.自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      │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黃以瑄以匯款方式匯入黎正昌指定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代號:│
│    │      │  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正昌之帳戶內。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8753號
被 告 黃以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瑄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民眾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軍良」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黎正昌佯稱:係其同事韓雪珍,因急需用款,向黎正昌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黎正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3月29日,在新竹市○區○○○○路0 ○0 號臺灣銀行竹科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黃以瑄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黎正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正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以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初在找工作,有一名自稱林澤成的人寄電子郵件給伊,伊依照電子郵件上的內容加了對方好友之後,對方表示公司在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提供2本帳戶月薪有3萬6,000 元,伊就將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將密碼改成對方要的數字,帳戶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繫了,也未依約給伊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並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LINE對話資料影本以供調查。經查:
㈠告訴人黎正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黎正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黎正昌提供之金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及與前述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查,被告非但對於其交寄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收件人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應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後,日後可能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內,堪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被告乃成年女子,尚有大學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黃以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黃以瑄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民眾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鄭陳寶桂之弟妹撥打電話予鄭陳寶桂,向鄭陳寶桂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鄭陳寶桂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區漁會信用部,臨櫃匯款新臺幣8 萬6000元至黃以瑄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鄭陳寶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陳寶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陳寶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黃以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黃以瑄手機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陳寶桂所申設新竹市新竹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之匯
款回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被告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以瑄前因另名被害人黎正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同一帳戶內之詐欺案件,經警移送本署偵查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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