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2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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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湘婷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鄧喬壎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333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在卷可按(易卷第25頁正反面、27頁),且告訴人吳昌明、林文彬表示無須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易卷第17、18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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