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2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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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民國106年4月18日晚上10時49分許,係張春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海派八店前下車後,由其自行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覓境行館汽車旅館」219 號房間後,與男客魏順興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1號即張春郎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另案)106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另案合議庭審判長告知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甲○○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這次去覓境行館是搭誰的車?)我搭計程車;

(檢察官問:你是否搭被告開的車到覓境行館附近下車?)沒有,我坐計程車」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106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6頁)。

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晚上10時49分許,由張春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海派八店前下車後,被告再自行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覓境行館汽車旅館」219 號房間後,與男客魏順興完成性交易,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張春郎所為係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對張春郎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2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至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春郎駕車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賣早餐之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有一名15歲之小孩須扶養(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第6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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