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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裴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22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裴金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2月4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金芳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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