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周美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周美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多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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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樓之22,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周美君與他人爭吵之案件,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美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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