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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世英因細故對於金萬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萬全公司)之負責人廖三慶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木棍接續敲擊金萬全公司所有、廖三慶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右後玻璃破裂、右後車門、右後板金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萬全公司及廖三慶。
嗣因廖三慶之配偶劉玉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並即時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三慶委由劉玉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三慶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受損車輛及現場照片共7張、查扣木棍照片5張、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以及金萬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另就檢察官起訴書載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損壞部分,經核與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示維修估價內容不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107年4月1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接連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廖三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顯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罰金部分仍依法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因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卻因細故恣意破壞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修繕費用近萬元,有卷附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可按,足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背面),且供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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