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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東
指定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50號調解程序筆錄;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温玉英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自仍合於首揭條文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依首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與被害人解決紛爭,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強制罪及組織犯罪等,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50號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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